(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人。因被告在生活中时常打骂,在精神上、心理上对原告进行虐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数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都未能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在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2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期间,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仍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已实际分居十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多次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无根本得到改善,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告陈某生活补助费50000元。三、被告陈某对目前居住地位于德清县筏头乡四联村观音堂22号的西面一间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受理费减半受理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76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11.2结案日期:2010.12.1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简要案情:1988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名周乙,现已成年。原告在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2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期间,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仍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已实际分居十多年。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生活补助费50000元。三、被告陈某对目前居住地位于德清县筏头乡四联村观音堂22号的西面一间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受理费减半受理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