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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某某在建德市莲花镇经营加油站,2009年7月洪某某向王某某经营的建德市三河加油站购买柴油,因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该柴油的汽车和六台挖掘机发生故障。为此洪某某以共向车主支付修理费25000余元为由于2010年4月4日与王某某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王某某需负担12500元修理费。王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洪某某。因王某某逾期未付,故而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洪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已明确王某某需补偿洪某某12500元修理费,且王某某同时又出具了欠条对协议的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王某某认为洪某某的修理费发票和收据是虚开的,因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双方当事人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洪某某、王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洪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某某欠款12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卖给洪某某的油是燃料油,用于锅炉烧火用,不能作为柴油机燃料使用,洪某某为获取暴利,掺杂在柴油中卖给客户,事实上大部分客户都没有发生故障,只有个别客户出现了小问题,洪某某借机进行敲诈,洪某某提供的修理发票大部分是虚开,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延期审理,相关事实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但法院未予采纳,由于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和王某某都有加油站,王某某当时若告知其所供的柴油在发动机上不能使用,答辩人根本不会购买。答辩人多次向王某某购买柴油,最后一次购买后出现问题,答辩人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也赶来并表示愿意承担80%的责任。因为柴油问题导致挖掘机出故障,2009年10月答辩人将修理挖掘机的发票等交给王某某,但王某某一直没赔付。在2010年4月答辩人催要时,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林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洪某某的发票系做帐用,实际上并未修车。对该证据,洪某某质证认为修理费发票在出具欠条前早已给王某某看过,2010年4月双方某某商达成了协议,原审中关于修理费发票一事也已做过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洪某某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洪某某订立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出具欠条对补偿协议下的债务进行确认,应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某某认为修理费发票系虚开、出具欠条系重大误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骆    芳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