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朱甲、王甲、朱与朱甲、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朱甲、王甲、朱,朱甲,王甲,朱乙,王乙,朱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岭××镇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朱甲。被告王甲。被告朱乙。被告王乙。被告朱丙。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朱甲、王甲、朱乙、王乙、朱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诉讼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王甲、朱乙、王乙、朱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朱甲及被告朱乙、王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7.965‰,还款方法为按季付息,本金按期归还。2009年4月29日追加被告王甲、朱丙为保证人。王甲、朱乙、王乙、朱丙四被告对借款人朱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到期后,朱甲没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1515.42元(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20日挂账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1515.42元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甲、朱乙、王乙、朱丙对朱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出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朱甲、王甲、朱乙、王乙、朱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其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三、四、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且该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98000元及利息11515.42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王甲、朱乙、王乙、朱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朱甲、王甲、朱乙、王乙、朱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