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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供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0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供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0年6月4日向被告提供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十天;上述借款合计3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届期被告爽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2日、2010年6月4日被告蔡某某分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一个月、十天。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