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海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庄圳灿与胡中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圳灿;胡中江;陈海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海法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庄圳灿,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海丰县。被告:胡中江,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第三人:陈海滨,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普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圳灿诉被告胡中江、第三人陈海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旧履带式挖掘机(小松牌PC200-5型,机号57869)予以扣押。原告已提供案外人林妈玉位于海丰县可塘镇北埔上村铁道营边的土地{国土证号:海国用(97)字第××、04××80号}及原告存于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47×××10-0188-026901-4的现金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庄圳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林妈玉位于海丰县可塘镇北埔上村铁道营边的土地{国土证号:海国用(97)字第××、04××80号}予以查封;对原告庄圳灿在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47×××10-0188-026901-4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查封期间,上述土地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