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孔某某等与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孔某某,支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孔某某。被告:支某某。原告杨某某、孔某某与被告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孔某某、被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孔某某起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支某某于1995年订立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宿舍二区13幢402室房屋买卖契约,并于1997年按房管、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二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证。实施土地证政策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证转让手续。原告杨某某、孔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集资合作建房某请表,证明被告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形式取得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宿舍二区13幢402室的房屋。4、卖房契约、平阳县房地产卖契,证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杨某某的事实。5、平阳县房地产交易评估通知书,证明该房屋价格经过审核。6、房屋契证,证明该房屋契税已缴纳。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过户给二原告。被告支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将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宿舍二区13幢4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属实,其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过户给二原告不属实。该房屋早在1997年就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一直愿意配合原告办证,但原告一直怠于办理。现其已结婚,办证机关要求其妻子到场签字,因此一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杨某某、孔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案外人林辉向本院表示,其系被告支某某的妻子,双方于2002年结婚,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宿舍二区13幢402室的房屋系支某某的婚前财产,其不就该房屋主张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28日,被告支某某将其婚前财产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宿舍二区13幢4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杨某某。2000年1月5日,被告支某某已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杨某某、孔某某,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尚未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支某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宿舍二区13幢402室的房屋原系被告支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案外人林辉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已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宿舍二区13幢4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二、限被告支某某于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孔某某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4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