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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648元及律师代理费1400元,共计13048元(起诉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省律师收费某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均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中,浙江省律师收费某某复印件加盖的是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公章,对该份收费某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起诉时,不含律师代理费的诉讼标的为11648元,根据2003年6月3日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为10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有误,对其合理部分,即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6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