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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郏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郏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名爵轿车,价值147800元。同年5月初,原告将该车借给了被告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侵占的名爵轿车(车牌号:浙j×××××,厂牌型号:名爵csa7184ab,发动机号:a030041215,车架号:lsjw24h39as036235)完好地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从2010年9月6日起按每日26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及购车价格(含税)为1478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1、录音资料2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车辆在被告郏某某处的事实。3、录音资料3、函件及快递回单、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郏某某在2010年9月3日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归还车辆的事实。被告郏某某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讼争的车辆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因购车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谈恋爱,加上购车是由原告出面联系的,所以将该讼争的车辆暂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且该车在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在使用。期间,原告仅向被告借过一次该车使用,如果该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的,不可能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并且也不会出现原告通过双方的qq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借车的事实。通过原告与该车辆的销售人员及与被告的qq聊天确认了该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而且被告购买的车辆为红色女式的轿车,从常理来看,原告作为男性,不会购买女式的红色轿车。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花了五千多元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如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话,被告不会个人出资对他人车辆进行音响改装。因此可看出该车系被告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二、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返还车辆,那么被告花费在车辆上的五千多元音响改装费某告应当返还。三、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返还车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郏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qq聊天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郏某某的事实。2、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银行取款9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讼争的车辆、该车辆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的出资情况及所有权人情况,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而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原件一直都是被告保管的,原告因此只能向法庭提供复印件。但是原告认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与行驶证都在车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车辆其在车辆管理所合法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为张某某,且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印证,证据1能够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中通话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是未经被告及其母亲的同意录制的,缺乏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被告自认该车辆确实在被告处,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工商登记、函件及快递回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寄的快递内容是函件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函件,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车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工商登记、函件及快递回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1、2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都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名爵牌轿车应当属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郏某某辩称轿车是其出资购买的,车辆应当归其所有,主张车辆购买后系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的辩称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及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本案讼争的车辆上自费安装了音响,如果本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返还音响安装费,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音响的安装及费用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名爵轿车一辆(车牌号:浙j×××××,厂牌型号:名爵csa7184ab,车架号:lsjw24h39as036235,发动机号:a030041215)。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红····二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