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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诸某某、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诸某某,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诸某某。被告诸某。原告朱甲与被告诸某某、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价值24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在同年11月17日前返还,若被告诸某某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同时该借款由被告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诸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诸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诸某某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诸某某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四、被告诸某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责任。被告诸某某、诸某未作答辩。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订立保证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在同年11月17日前返还,若被告诸某某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同时该借款由被告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诸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诸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诸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被告诸某某约定,若被告诸某某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诸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某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二、诸某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诸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诸某某追偿。如果诸某某、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诸某某负担,并由诸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