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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根。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委托代理人:范青。被告: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增灿。委托代理人:陈强、祁奇。原告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昌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弘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妙红、范青及被告弘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祁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0日第二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妙红、范青、被告弘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友公司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购销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19887.16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9887.1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17.63元,暂算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昌友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为489444.0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70.28元,暂算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昌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价款。被告弘羿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发生连续滚动交易至今,主要向原告购买镀锌铁皮和铝板等。该批材料主要用于:福州信和广场、杭州德福科技、华润铝合金门窗、宁波银行、坤和裙楼、赞成太和广场二期和西子联合大厦的幕墙工程项目,截至目前,原告方实际供货2141210.01元,被告累计付款1651766元,因此,货款余额为489444.01元。由于被告与原告系连续滚动交易,至2010年5月仍在供货,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也未完全完工,因此双方也未确定终止购销关系并进行结算,而按照合同约定每个项目以镀锌铁皮2000平方米即以约15万元货值的铁皮货物为一个支付段,以3000平方米铝单板即以27万元为一个支付段,故尚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而且由于实行连续滚动交易,故合同对滞纳金不作约定。综上,对于经核算后的欠款余额被告可以偿付,但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弘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付款凭证14份(承兑汇票9份及收据9份、转账支票5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已累计付款165176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弘羿公司对原告昌友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昌友公司对被告弘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昌友公司、被告弘羿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9年5月18日昌友公司(乙方)和弘羿公司(甲方)签订镀锌铁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镀锌铁皮,结算方式为乙方累计供货2000平方米为一次支付段,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80%,以此累计付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束,进行结算后支付剩余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单价、数量、质量标准和供货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二)2009年7月24日昌友公司(乙方)和弘羿公司(甲方)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1.5mm铝单板,结算方式为乙方累计供货3000平方米为一次支付段,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80%,以此累计付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束,进行结算后支付剩余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验收合格的送货清单,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单价、数量、运输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三)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8日昌友公司向弘羿公司供应镀锌铁皮等,累计供货金额为2141210.01元,弘羿公司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支付货款1651766元,尚欠昌友公司货款489444.0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昌友公司和弘羿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昌友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弘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弘羿公司辩称双方实行连续滚动交易,未确定终止购销关系并进行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虽然双方进行的是滚动交易,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5月18日为最后一次供货,根据合同中“最后一批供货结束,进行结算后支付剩余货款”的约定,弘羿公司应当于最后一次供货当日就根据增值税发票和送货清单、付款凭证与昌友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故弘羿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9444.01元;二、被告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670.28元(暂算至2010年9月2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0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计算为8642元,减半收取43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81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14970元退回给原告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