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宋某起诉称:被告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宋某借款1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鹏飞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陈赛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