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何某某、周某某、楼某某雇员受害人与何某某、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何某某、周某某、楼某某雇员受害人,何某某,周某某,楼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何某某、周某某、楼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和11月26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之委托代理人徐乙、徐小军、蒋某某(其中第一次庭审由徐小军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之委托代理人徐乙、蒋某某,被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楼某某系夫妻,2010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徐甲受何某某的雇佣为被告周某某家正在建造中的房屋装吊预制板作业时,从一楼高空坠落受伤,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何某某仅垫付了医疗费,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至2010年6月2日止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5元。出院后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徐甲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至2010年6月2日止的住院期间误工费2590元(74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90元(74元/天×35天),计人民币5435元;赔偿原告徐甲出院后的残疾赔偿金393776元(24611元/年×20年×80%)、误工费5119.04元(75.28元/天×68天)、护理费10012.24元(75.28元/天×133天)、后续护理费549845.12元(75.28元/天×730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6.4元(16683元×8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计人民币1014498.8元。被告周某某、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暂住证2份,以证明原告徐甲从2006年开始就暂住在富阳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徐甲的女儿尚未成年,还需要抚养的事实。3、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雇佣原告徐甲到周某某和楼某某家从事吊装预制板工作,并在雇佣活动中从1楼高空坠落受伤并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各1份、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楼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徐甲为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本人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但有一台拖拉机,平时有原告徐甲等四、五个外地人与我一起为农某的私人建房户吊装水泥预制板,吊装一层的工资为250元,扣除拖拉机的油费20元、吊机的租金30元,剩余的200元,由参与吊装的人平分,而我仅仅是因为是本地人而起领导组织作用,并没有享有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徐甲与我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2010年4月28日,我们受陈某某的雇佣为周某某、楼某某家的建房工地吊装预制板,原告徐甲站在约2.8米高的地方去拉吊装上来的预制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对于原告徐甲的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楼某某答辩称:首先,我与周某某在三年前就已经离婚,该房的建造与周某某无关,由于我和周某某有共同的儿子,我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周某某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其次,我与何某某、徐甲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我将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承建,何某某等人吊装预制板是陈某某请来的,与我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原告徐甲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徐甲站在约2.8米高的砖墙上,在被吊装的预制板尚未固定且尚未吊装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徐甲违规操作,用手去拉吊起预制板的绳子时,被滑脱的预制板从高处带下而坠落受伤,原告本人具有严重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本人患有严重的疾病,经济条件也不好,但由于原住房已是危房,迫不得已才改建房屋,因此也无力对原告徐甲的受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楼某某与周某某于2007年7月9日已经离婚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农户建房施工告示牌各1份,以证明楼某某建造房屋经过合法的登记的事实。3、富阳市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由于楼某某原来的住宅是危房,经过审批房屋重新改建房屋的事实。4、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费某某单1组,以证明楼某某患有颈椎疾病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楼某某为原告垫付421元医疗费的事实。6、建房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楼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某包某同关系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在打印稿中打印的人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把房主写成了周某某,但实际的房主是楼某某。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徐甲的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徐甲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司某某定。经鉴定:原告因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已构成3级伤残;小肠破裂并修补已构成10级残疾。根据“残情晋级原则”之规定,原告徐甲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3级残疾。原告徐甲在自我移动、穿衣洗漱、大小便等生活方面部分不能自理,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原告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徐甲所举证据1、2、4、6,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何某某、楼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徐甲所举证据3、5,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何某某、楼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何某某认为证据3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徐甲与何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楼某某则认为原告徐甲受伤的场所是在楼某某的建房工地上,而非周某某与楼某某的建房工地上,因为周某某已与楼某某离婚。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楼某某所举证据1、2、3、5、6,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徐甲和被告何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楼某某所举证据4,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徐甲和被告何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本院根据原告徐甲的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所作的两份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徐甲和被告何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楼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被告楼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某某将其已经过批准的住房改建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陈某某承建,双方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被告楼某某一方某某担责任,由陈某某一方某担。2010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何某某受陈某某之邀组织原告徐甲等人以自备的拖拉机和起吊机到被告楼某某的建房工地为该在建中的房屋吊装一楼的水泥预制板。原告徐甲站在约2.8米高的砖墙上等待起吊的预制板到位后拉上墙搁置起来。由于起吊的预制板没有固定好,起吊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徐甲去拉吊起的预制板时,预制板滑脱而摔落,原告徐甲也连带着坠落在地而受伤。2、原告徐甲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第一掌骨骨折、肠破裂、腹膜炎,共住院35天,于2010年6月2日出院。期间除被告楼某某垫付医疗费421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何某某垫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徐甲之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徐甲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某某定。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徐甲因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已构成3级伤残;小肠破裂并修补已构成10级残疾。根据“残情晋级原则”之规定,原告徐甲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3级残疾。同年10月14日,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补充鉴定认为:原告徐甲在自我移动、穿衣洗漱、大小便等生活方面部分不能自理,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原告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3、原告徐甲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富阳市××春街道春××村,做流动小工,尚有一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女儿徐丙,1993年4月25日出生。据被告何某某陈述:原告徐甲经常与何某某一起为附近的农某建房吊装预制板,起吊机由何某某负责租赁和运输,原告徐甲等参与吊装的人员由其负责召集,每吊装一层在楼面板(预制板),得250元报酬。其中扣除起吊机的租金和运输费用50元外,剩余的款项由参与吊装的人员进行平均分配,至楼某某家的建房工地吊装预制板是受陈某某的雇佣而实施的行为,故要求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徐甲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徐甲仍不同意追回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徐甲与被告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楼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徐甲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原告徐甲在被告楼某某家的建房工地上吊装水泥预制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所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组织并领导了临时的水泥预制板吊装工作队,为吊装工作队联系业务,提供吊装工具和设备,对吊装工作队所需人员也能够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符合雇主所具备的各项特征,故其与原告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徐甲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甲在预制板尚未吊装到位的情况下,强行拉扯预制板,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于自己伤害后果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何某某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楼某某已经离婚,原告徐甲受伤时所参与建设的房屋属于被告楼某某所有,与被告周某某无关,现原告徐甲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对其受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楼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存在住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而案外人陈某某又将其中的预制板吊装之工程内容分包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与楼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徐甲起诉要求被告楼某某承担发包人的选任过错之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徐甲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的计算问题。(1)误工费问题,原告徐甲所主张的误工费分为二个部分,一部分为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另一部分为其出院后至伤残评定之日前的误工费,而二部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前者按74元/天计算,而后者按75.28元/天计算。如此计算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统一调整为7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到原告徐甲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103天,计误工费为7622元。(2)护理费问题,原告徐甲所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部分为出院后到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之日前的护理费,另一部分为护理依赖等级评定后的后续护理费。其中前一部分按74元/天计算,后二部分按75.28元/天计算。如此计算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二个部分。对于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本院按74元/天予以计算,计护理费为7622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应的护理级别,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年的30%计算,计20年的后续护理费为1648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2502元。(3)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徐甲自2006年起一直在富阳市居住生活,并在富阳市打工,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残疾赔偿金为393776元。(4)原告徐甲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被告何某某等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徐甲之女儿徐丙在原告徐甲受伤时已年满17周岁,尚有一年需他人抚养,故本院对原告徐甲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3元×80%÷2=6673.2元。(6)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受伤事故是原告徐甲自身操作不当也是原因之一,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7)原告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甲误工费7622元、护理费172502元、残疾赔偿金39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602698.2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4218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实际交纳5572元),由原告徐甲负担2990元,本院准予免缴,被告何某某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审 判 员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