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黄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敏。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黄欣。原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欣、胡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胡志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品种和规格的布匹,截止到2008年4月3日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布款590919.2美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其中48.5万美元分别于2008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每周各支付5万美元,余款3.5万美元于2008年6月5日前支付,余款105919.20美元在2008年4月11日前确定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90919.2美元,折合人民币4149316.44元(按2008年4月3日外汇牌价7.0218折算)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4月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布款590919.2美元。被告黄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经对帐,到2008年4月3日尚欠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布款590919.2美元,其中48.5万美元支付如下,于2008年4月3日支付5万美元,以后每周支付5万美元,即于2008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各支付5万美元,余款3.5万美元于2008年6月5日支付。余款105919.20美元在2008年4月11日前确定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欣间的口头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欣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欣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0919.20美元,并支付其中485000美元自2008年6月5日起、105919.20美元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