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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沈某。许村镇报国村鲁家门9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鲁某甲。市许村镇报国村鲁家门9号。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沈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1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自2010年9月3日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4页,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6张及门诊病历1本,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鲁某乙于1993年3月2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单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1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小孩,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云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