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抗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巨森木制品加工厂与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巨森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巨森木制品加工厂,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抗字第4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涛。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巨森木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魏生光。申诉人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巨森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金永商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1月23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金市检民行抗字第36号民事抗诉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致实体判决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永康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徐建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