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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甲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胡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予以受理。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胡甲从庆元县左溪电站承包了胡乙拦水坝工程。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每立方米50元计算,被告视原告施工进度及工程量及时发放8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原告的一切帐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4日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竣工验收以预算为准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及支付相关款项。经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804.743立方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90237.15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5237.15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施工公路边挡土墙126立方米,计6300元,且被告欠原告2410元工人工资,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53947.15元。被告胡甲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荷地派出所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份,拟证实被告将坐落于荷地镇胡乙村村尾的拦水坝工程以清工方式将混凝土浇捣及钢筋加工绑扎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每立方米50元计算;被告视原告施��进度及工程量及时发放8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原告的一切帐务;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签定了终止承包关系的协议。4、工程甲图纸二张,拟证实施工情况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5、工程支某某报表,拟证实原告施工c20溢流坝的工程量有3057.855立方米,c15灌砌石砼的工程量有1960.7立方米的事实。6、工程计某某请表,拟证实原告施工c20非溢流坝的工程量有3393.191立方米的事实。7、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后因需补充证据提出撤诉的事实。8、鉴定报告书,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7721.675立方米的事实。9、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对胡乙拦水坝工程乙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核对后,认为证据1-3,证据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实原告按施某某施工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证据5、6与证据3、8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定;证据9只能证实原告对胡乙拦水坝工程乙施工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5日,被告将庆元县左溪电站的胡乙拦水坝工程以包某某的方式,将混凝土浇捣及钢筋绑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单价每立方米按50元计算;被告提供该工程的施某某纸,并视原告施工进度及工程量及时发放80%的工程款;原告自备施工设备及工具,保质保量完成某某,施工中不得浪费材料,施工时由被告监督;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原告的账务。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终止了该承包关系,于是双方又签订了协议,约定2008年2月份后该拦水坝工程的水泥浇筑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以前浇筑混泥土的工程量按照竣工验收决算为准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补充证据��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胡乙拦水坝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现场测量鉴定,原告对该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共计7721.675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50元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38608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108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原告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胡乙拦水坝混泥土的浇筑,相关的施某某纸和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是提供劳务,被告按原告的劳务结果支付相应的报酬,其实质是劳务合同,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该劳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原告施工工程量每立方米50元的单价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41083.75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410元的工人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动报酬款24108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4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芳代理审判员  叶志超人民陪审员  周敏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