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桂来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来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桂来高。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桂来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来高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来高诉称,原告辽AKP5**号车辆于2008年6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09年6月11日止。该车于2009年2月1日10时行驶至红永路北红村附近时与赵光旭驾驶的辽APZ7**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毁损,两车司机受伤。此事故中原告车辆司机医疗费损失30487元的70%=21339.29元,车损12728元-2000元(对方赔偿)=10728元及其它施救费2072元,合计损失34139.2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34139.29元,其中医疗费21339.29元,车损10728元,施救费2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标的事实属实,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于原告在另一起案件中拖欠修车款被起诉至法院,已经将机动车损失险应赔付的部分交付给法院,数额为8909.60元,实际上该笔赔偿款的支付已经多于被告方实际支付的数额,这一块我公司将保留诉权。另一方面,司乘人员险10000元,而按照本次事故比例,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已超过实际赔偿款,故按照最高责任限额给予赔偿。施救费只有400元票据,按照主要事故责任比例只能承担280元。另外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我公司并不是拒赔,而是原告没有正常要求理赔,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0时,司机桂银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KP5**号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家屯红永线北红村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赵光旭驾驶的辽APZ7**微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毁损,两车司机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由桂银负主要责任,赵光旭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司机医疗费损失30487元,车损人民币12728元减去对方赔偿2000元尚有损失10728元,其它施救费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0)苏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施救费发票一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车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该车司机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最高限额仅为10000元,故对医疗费赔付要求本院对其中10000元予以支持,该车在此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所受损失按责任比例70%计算赔付7509.60元,因(2010)苏民初字3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支付修车费12728元,经(2010)苏执字379号案件执行,已从本案被告中扣付出该项车损应赔费用。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按责任比例70%应由被告承担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来高保险金人民币10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