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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131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0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陆剑峰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