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利平与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利平,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方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齐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原告方利平与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利平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6日进入绍兴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达13年之久。原告自从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除了春节有假期外,其余每天均要求原告上班,没有节假日,但被告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还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20160.55元,克扣的工资2533.07元,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676元,经济补偿金27338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4月的工资;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81.62元。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担任资料员一职没有异议。原告虽存在加班情况,但并非原告陈述除春节期间外没有休息时间,对于加班工资被告也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放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已经向劳动部门审批,按照综合计算工时计算,被告亦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均与单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至2010年4月14日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支付工资也是截止2010年4月。由于市政府通知,被告单位搬迁到柯桥,原告也是知晓的,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讲清楚并要求所有员工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是原告在2010年4月12日起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根据这一事实原告不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上不合法,对于三、四月份的工资,并非被告拖欠原告的,被告是通知原告来拿的,是原告没有去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现诉至法院程序合法。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当时未经仲裁。证据2、2006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条1组(9页)、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每月出勤情况、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情况以及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加班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反映内容与单位提供的原告的工资组成情况存在出入,故不予认可。证据3、养老保险交纳对账单1组,要求证明2000年至2010年4月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金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证据反映的情况,因本案未涉及养老保险交纳情况,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及2009年劳动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2008年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在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违法;对工作内容和地点没有明确,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另一份没有合同订立时间的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在劳动合同上甲方和乙方处盖章的均为被告,该份证据系伪造,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相应责任。证据2、审批表2份,要求证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案原告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一员。原告经质证认为审批表系伪造,该表系复印件,但第二页上面的印章系原始印章,劳动部门有与被告串通、干预司法审判的嫌疑;表格没有审批的时间,且上面有涂改的痕迹,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系资料员不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畴。证据3、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发放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清单中加盖印章系宝业集团而非被告,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工资发放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大于应出勤天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资条系原告单方证据,对工资构成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表示否认,故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另一份劳动合同因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了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专用章,虽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因原告的工资发放采取银行代付形式,实际操作中清单没有原告签名亦符合常理。该组清单显示工资发放金额与原告工资存折实际领取金额一致,同时结合双方无争议的2008年度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0月6日,原告方利平进入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工艺员,2006年2月开始在资料员岗位工作。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时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发放形式为每月工资根据月产量、系数、技能予以计发,月工资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被告方根据考核激励制度将对原告方给予年终奖励。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后,因被告单位搬迁,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离开被告处,并以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认定,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单位对该公司高级管理层、营销、设备维修、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行政及生产人员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时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止。还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共发放给原告工资24594.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方利平自1997年10月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系原告提出,故应视为被告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因原告认为其未与被告签订2009年度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在2008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仅得主张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二倍工资,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2533.07元,因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均载明“缺勤扣款”一项,又被告未能提供扣款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缺勤扣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有误,经计算应为2100.07元。同时对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缺勤扣款金额亦应计入第二倍工资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0160.55元,因被告单位已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该公司行政及生产人员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而原告所在岗位为资料员,应适用该种工时制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原告系自行离开单位,并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付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12日起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3、4月份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4月份的原告工资发放清单,虽原告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利平与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利平第二倍工资25461.4元、返还缺勤扣款2100.07元、支付2010年3、4月份工资1461.6元,合计人民币29023.07元;三、驳回原告方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