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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屠某某与陆某、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屠某某某,陆某,黄某,姜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陆某。被告:黄某。第三人:姜某。原告屠某某某,第三人姜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陆某、黄某,第三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原告之夫陆长森(已亡故)与被告陆甲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鹿城区天窗巷28弄3号,共计建筑面积约135平方米。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在母亲即第三人姜某的主持下,签订《分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房屋的南北中间隔墙为中心,南面归原告所有,北向归被告姜某和陆某所有。因考虑房屋结构及分割公平等原因,双方约定北向房屋面积中的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若被告将其房屋出卖或遇拆迁等情形,应无条件将4平方米面积归还给原告。遂原、被告以南北墙为界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8月被告恶意隐瞒原告,将北面的房产出售。原告发现被告转让房屋后,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4平方某某屋价款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交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买卖款92000元及利息5188元(房屋买卖价款按市场价每平米23000元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6个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情况。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情况。5、分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分房的协议及内容。6、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掉的事实。7、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卖房屋的事实。被告陆某、黄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及应给付原告4平方某某屋面积属实。但被告与他人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时间不能按照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准,而应按照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即2010年9月7日,以及办理土地证登记手续时间为准。另,房屋的价格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即18300元计算,而非按照原告所述的市场价23000元计算。举证期限内,被告陆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姜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子已经出售,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4平方某某屋面积。另,要求原告配合办理鹿城区黄府巷42弄5号207室过户手续。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户时间为2010年9月7日,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另有时间;不应按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起点计算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出卖给陈某某,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9月7日。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姜某系被告陆某的母亲,原告屠某系第三人姜某的儿子陆长森(1998年2月11日亡故)的妻子。2008年4月14日,姜某、屠某、陆某签订分房协议书,约定以房屋南北中间隔墙为中心将天窗巷28弄2号予以分割。其中,墙南面归屠某所有;北向归姜某、陆某共有,但北向面积中有4平方米面积归屠某所有;并约定,今后房屋若有变改(如买卖、拆迁等),姜某、陆某应无条件将他们的面积中4平方米归原告屠某所有。后,原告屠某某、被告陆某、黄某分别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其中,天窗巷28弄2号房屋(地号为:1-10049703-140-1-2,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陆某、黄某;天窗巷28弄2号房屋(地号为:1-10049703-140-1-1,建筑面积:53.5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屠某。2010年8月21日,被告陆某、黄某与房屋买受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天窗巷28弄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53平方米)出卖给陈某某,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8300元,总计房屋1492000元,其他手续均由陈某某办理,费用由陈某某承担。2010年9月7日,被告陆某、黄某与陈某某及潘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屠某与被告陆某、第三人姜某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了分房协议书,且被告陆某、黄某及第三人姜某对分房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所涉分房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书的约定,若房屋产生变改(如买卖、拆迁等),姜某、陆某应无条件将他们的面积中4平方米归原告屠某所有。虽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约定鹿城区天窗巷28弄2号房屋北向归姜某、陆某共有,并以陆某和黄某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鹿城区天窗巷28弄2号房屋(地号为:1-10049703-140-1-2,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陆某和黄某,且亦是陆某和黄某将该房出卖,并与他人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使房屋所有权的产生了变改。现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平方某某屋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买卖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屋买卖的价款应按照每平方米23000元计算,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的价格为23000元,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原告承认二被告出售本案所涉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8300元,故二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183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补偿款,共计73200元。因不动产的物权变更,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故二被告因从2010年9月7日起支付原告4平方某某屋面积补偿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第三人姜某主张原告应配合二被告办理坐落鹿城区黄府巷42弄5号207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因与本案无关,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屠某房屋买卖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陆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