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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支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37岁,一女陈乙,现已35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不思进取,常年无业在家,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日亦冷淡。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3年1月8日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