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市××风××厂与台州市某某房某某司、李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某某房某某司,上×××市××风××厂,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某某房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市××风××厂,住所地上××市××区。负责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台州市某某房某某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6年7月12日订立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仅系两被上诉人间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本案不存在共同被告,无需实体审理就应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3)被上诉人上×××市××风××厂无任何依据任意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两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市××风××厂以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等为依据,以上诉人、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虽载明供、需双方为上×××市××风××厂和台州市某某房某某司,但合同需方栏内只有李某某的签名,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现被上诉人上×××市××风××厂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或李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签约,且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96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