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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李甲。市长安镇德丰村李家角7号。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邓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对原告李甲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诉和反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于2010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曾为被告金某某加工皮衣。2010年2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费4297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价款4054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26份,证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衣服合计1309件的事实。2、入库单3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309件衣服全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便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97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尚有96件衣服没有返还给被告,就衣服返还事项,被告将另行起诉解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27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衣服为1413件。2、入库单31份,证明原告返还给被告的衣服为1317件。3、2010年1月9日的出库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9日,原告尚有96件衣服未返还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已经承认尚欠原告价款42975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审查。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曾为被告金某某加工各式皮衣。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297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金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价款40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