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边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边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建良。被告:边文龙。原告张建良为与被告边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边文龙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0D雪纺布196706米,单价3.2元/米,总计人民币629,459.20元,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货款314,000元,尚欠315,459.20元被告承诺分三次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459.20元及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边文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8年1月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0D雪纺196706米,单价3.2元/米,计款629,459.20元。2、2008年9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14,000元,尚欠315,459.2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8日付10万元,10月30日付10万元,11月30日付清余款。被告边文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0D雪纺196706米,单价3.2元/米,计款629,459.2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双方发生货款金额为629,459.20元的业务,在2008年9月30日前已支付货款314,000元,尚欠315,459.20元作三次付清,即2008年10月8日付10万元,10月30日付10万元,11月30日付清余款,并约定到期未付,应承担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边文龙间签订的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边文龙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文龙应支付给原告张建良货款人民币315,459.2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