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惠萍。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南达。原告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鲁班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涂料、卷材等产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货款总值为74280元(其中涂料35280元,卷材39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60280元,可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2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823元(自付款期满之日即2008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实际计算至偿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鲁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货款共计74280元。证据3.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胡瑞林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绿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鲁班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录音资料,内容与证据1、2可印证,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鲁班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4日,鲁班公司与绿萌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鲁班公司销售给与绿萌公司JS(1:1)、JS(10:7)防水涂料及普通SBS卷材(3mm)、(2.5mm),JS(1:1)防水涂料、JS(10:7)防水涂料单价均为7元/公斤,普通SBS卷材(3mm)单价为100元/公斤,普通SBS卷材(2.5mm)单价为90元/公斤。卷材货到付款,涂料为合同之日签订起每两月结清一次。协议签订后,鲁班公司实际向绿萌公司供货总计74280元的货物,其中涂料在2008年8月15日供货,卷材分别在2008年8月17日、9月20日、9月23日供货。绿萌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尚欠货款60280元。本院认为:鲁班公司与绿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绿萌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班公司要求绿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280元并自2008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绿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货款60280元;二、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以本金602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