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戊赡与虞甲、虞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戊赡,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368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虞甲。被告虞乙。被告虞丙。被告虞丁。被告虞戊。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之子,因五被告在赡养其母亲的事情上,态度不一致,导致原告未得到赡养,特别是第一被告,还将农村医疗保险费1068元领取后不返还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支付医药费15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40元;由被告虞甲返还原告农村医疗保险费10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药费发票20张,待证原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4726.53元的事实。被告虞甲辩称:兄弟几个讲过的,每人每年给原告80斤米,被告都给了。原告夫妇的自留田、自留地、宅基地、荒山荒地共600多平方,都被其他几个被告占用去了,本人一点也没有分到。被告虞乙、虞丙、虞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诉请。被告虞丁辩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因在坐公交车时摔倒,住院治疗,为了让兄弟一起分担医药费,就把医疗费的发票交给虞甲,让其知道医药费花了多少,结果虞甲把从农村医疗保险处报销来的医疗费自己放着,没有交给原告。第二次今年9月9日左右,原告又因身体不好住院,我们4个兄弟(不包括虞甲)出资每人500元,共2000元,加上母亲的2000元,共4000元,预交给医院后原告才住院。同意原告的第一诉请。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1,因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虞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医疗费不知道是为谁治疗所花的。其他四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票除虞甲外,其他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发票上均有医疗机构名称和原告的姓名,被告虞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发票是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被告虞甲所提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25日,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出院结帐时,被告虞甲将原告所有的,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所得的医疗费报销款及退回医疗费共计1068元占为已有,至今未返还原告。此外,原告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726.53元,五被告至今未对上述医疗费进行分担。同时,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如何某担也未作出共同约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每位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治病共花医疗费4726.53元及被告虞甲占有原告医疗费1068元的事实。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五被告本因多加关心,尽心赡养,但五被告却未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元及由被告虞甲返还被其占有的医疗费10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各支付医疗费1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总计4726.53元,其该诉请已超过每人应承担的限额,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甲提出原告的自留田、自留地、荒山荒地等都被其他被告拿去,其也应分到部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该意见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分别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945.30元。二、被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分别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姜某某生活费40元。三、被告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68元。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虞戊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