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与陈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陈某某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诸暨市。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诸暨市为与被告陈某某供用电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诸暨市尚需提供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诉称:2003年7月6日,原告诸暨市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诸暨市向被告陈某某供电,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诸暨市支付电费,双方对供电方式、质量、用电容量、地址、性质、用电计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诸暨市依约向被告陈某某供电,但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支付电费,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诸暨市电费计人民币63513.25元,该欠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电费63513.25元,并支付自逾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诸暨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至2010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某某民币6427.03元。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诸暨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2、催缴电费通知单一份、照片一份和电费、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支付电费及至2010年9月26日止尚欠电费63513.25元和违约金6427.0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诸暨市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诸暨市承诺所举证据真实、客观,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诸暨市根据被告陈某某的实际用电情况计算出用电人应付电费的数额,并按程序向被告陈某某下发催缴电费通知单,催缴电费通知单上载明的电费数额和违约金数额与诸暨市使用的电力营销业务应用系统计算的数据相吻合,且计算电费的单价和违约金计算的方法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相一致,因此,原告诸暨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供用电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诸暨市按约向被告陈某某供电,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定时间付清电费,但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诸暨市电费63513.25元,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诸暨市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诸暨市电费计人民币63513.2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某某民币6427.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依法减半收取77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