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因欠原告人民币215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保证2008年8月30日之前归还。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口头答应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215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2150元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5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15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