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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方某某、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与方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方某某、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方某某,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费甲。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方某某、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阳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阳光××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杭州市绍兴××××专卖店对面路段时,撞到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杭州市下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骨折内固定术,现尚未取出固定物。被告金某某是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被告支付1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取得余下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无钱进行下一步的治疗,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方某某赔偿医药费296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362元、出院包车500元、去缙云田氏伤科医院包车300元)共216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为57156.32元;2、被告方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75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25187元;3、被告金林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阳光××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原告将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欲证明交通事故的一个佐证。3、病人费乙单,欲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汇总。4、证明,欲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打工以及每月的工资收入。5、医院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误工时间。6、交通费,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出院之后和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病历,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9、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被告方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金某某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和原告发生碰撞,所以被告方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其他的住院补助费等没有实际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钱,该事实原告并无异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会承担。被告方某某是在履行答辩人指派的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阳光××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也是认可的,要求法院进行责任划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的制动不符,保险公司要加扣10%。对原告的具体费用,其中医疗费用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要求原告支付20%。对不符合保险公司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839.27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方某某、金某某、阳光××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方某某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费乙单中已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2.10元。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在杭州劳动的证明,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有62岁,附合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对证据5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6车票里面只认可杭州的206元,事故发生以前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10月30日名字为占连秀的医疗费67.6元不予认可,对磐安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所以不认可。对证据8中浙江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有在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1月24日时看过病,但发票里包括2010年3月和8月的,缙云田氏伤科医院的病历上只有2010年3月13日看过一次病,对这天的发票予以认可,超出的不予认可。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与方某某一致。被告阳光××司同意方某某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4认为原告不仅应提供劳动合同,还要提供纳税证明,在出院记录中没有写到要求护理两个月,故不认可,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几张是没有诊断记录和发票的,要求予以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1、3、9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仍需证据补强。证据5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将结合就诊时间进行审核后确定。证据7中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另在浙江省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有过就诊记录,故对该两家医院与病历记载相符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无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不予确认。证据8均反映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长安sc6372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专卖店对面路段时,车头撞上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下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甲不负事故责任。浙a×××××长安sc637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金某某,该车在阳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方某某系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金某某指派的运输任务。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5日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7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右足马蹄畸形(右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保持长腿支具固定稳妥,注意肢端血运,如有异常随时来诊。事故发后被告方某某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阳光××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张甲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方某某系被告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系金某某所有,方某某系在执行金某某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金林某某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金林某某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司对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金某某及阳光××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9696.32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认为29407.72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证明书,确定护理时间为8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5元计算,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定为4785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16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元,其实际住院27天,按每天15元计,为405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682.1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4992.72元。由阳光××司在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原告在开庭审理后,要求法院暂不处理,故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各项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外,因阳光××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阳光××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医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992.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需支付24992.72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4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