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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甲与江乙、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江乙,徐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江乙。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江甲与被告江乙、徐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乙、徐某某、赵某某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计算到2010年11月14日),共计本息6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本案的本息应该三被告平摊,本人分摊的部分自己承担偿还。被告徐某某、赵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乙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赵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乙、徐某某、赵某因合伙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甲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江乙、徐某某、赵某,落款时间2008年11月14日”。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江甲与被告江乙、徐某某、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对利息(月息3分)作出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分半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2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乙、徐某某、赵某共同给付原告江甲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江乙、徐某某、赵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