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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与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素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6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h×××××两轮摩托车甲经320国道399km+600m龙游县模环乡王北斗路段时,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赣e×××××两轮摩托车乙撞,造成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401.6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7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证明、医疗发票、车辆技术鉴定收费收据。被告尹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尹某某驾驶赣e×××××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杭州往江某某向行驶。6时35分许,途经320国道399km+600m龙游县模环乡王北斗路段地方的道路西侧路面快车道时,与不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由原告驾驶的浙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未支付过赔偿款。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84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技术鉴定费150元,合计20826.7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2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