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合伙经商,至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合伙债务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致使原告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1项某请中的利息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原来确实是合伙关系,2009年1月24日散伙结算,我打了张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结算后我发现我欠别人的帐比他多,且我已多付出,但原告不承认。另外我还有东西搬给原告,他未计算在内。我现在认为实际只欠原告2、3万元。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4、散伙协议书。原、被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同意对证据4予以质证,并确认真实性。被告对证据1-3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分别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散伙结算的情况,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曾合伙开发、生产、销售节温器,后双方协商散伙,并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结算内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对合伙经营期间形成债权债务已进行清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合伙之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辩解实际欠款2、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某某合伙债务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