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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拓宽工程拆迁指挥部、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商企联控股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拓宽工程拆迁指挥部,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商企联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大街518号。法定代表人:赵来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晓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拓宽工程拆迁指挥部,住所地本市北大街44号。负责人:柏战,该指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正冬,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友生,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商企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大街48号8层。法定代表人:黄国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民安,男,西安市未央区教育局退休干部。原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餐饮)诉被告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拓宽工程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大街拆迁指挥部)、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中商企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企联)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餐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大街道路拓宽工程拆迁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商企联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餐饮诉称,其公司下属西安樊记蜡汁肉店于2001年被拆迁,其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就地”,过渡期为24个月,由第三被告实际履行安置义务。但原告一、二层临街商铺被拆迁后,被告拒绝履行“就地”安置义务,给其安置四层房屋。因肉夹馍是大众方便快餐食品,一楼经营便于市民就餐和携带,安置在四楼将严重影响企业经营与发展,其公司予以拒绝,现请求:1、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在原拆迁地点所建房屋(中环广场)的一、二层,按原方位及拆迁面积为原告安置商铺;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4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大街拆迁指挥部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盖章为西大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竹笆市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而非其指挥部,因此西大街拆迁指挥部与原告无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宇公司辩称,被拆迁地产的所有权人西安市房地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一分局),2001年3月24日其公司与房地一分局达成《拆除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保拆保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包含本案涉及房产,因此原告对该房产无任何权利,无权要求安置和赔偿,且其公司2006年3月通知原告安置到原地的四楼,原告不予接受。被告中商企联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履行安置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拆迁人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西安市碑林区福顺隆家俱店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鑫宇公司拆迁樊记腊汁肉店租赁的国有直管公产商业砖混一层68、88平方米、二层68、88平方米,并按照原有面积就地(现为中环广场)安置产权为公产、商业用途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24个月,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补助费82656元。该协议下方甲方盖章为西大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竹笆市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乙方盖章为西安市樊记腊汁肉店、赵来锁,该协议上方有鑫宇公司的签字和盖章,1988年8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商业贸易管理委员会以碑商发(88)229号文件撤销了福顺隆饭店,将原该店领导的福顺隆家俱店划归樊记腊汁肉店领导,福顺隆家俱店的住所为竹笆市102号。2001年6月11日,樊记腊汁肉店经西安市碑林区商业管理局颁发的碑工商发(2001)036号文件同意划归西安市大华饭店管理,以该肉店2001年5月底的财务、劳资、报表为准进行人、财、物及债权、债务的整体交接。2002年10月14日,樊记腊汁肉肉店向主管部门碑林区饮食服务公司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增为西安市大华饭店的分支机构。2004年,西安市大华饭店经西安市碑林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改制设立为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电诉公司承接原西安市大华饭店的全部债券和债务。2000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办发(2000)87号文件决定成立西大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拆迁安置指挥部、协调小组、规划设计小组、工程小组。又查明,2006年3月,鑫宇公司通知原告在拆迁原地四楼进行安置。原告以未给其在一层安置为由,不予接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商企联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鑫宇公司提供其2001年3月24日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一分局)签订的拆除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保拆保建协议书,证明由其偿还市房地一分局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并安置,由市房地一分局办理偿还房屋的出租和原经租公房的退租手续。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鑫宇公司未向其履行安置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碑商政发(2001)036号文件,碑体政发(2004)01号文件,2001年6月19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市政办发(2000)87号文件拆除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保拆保建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西安樊记腊汁肉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有拆迁人鑫宇公司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且鑫宇公司已履行合同支付樊记腊汁肉店2001年至2006年3月的过渡费,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大华餐饮承继了西安樊记腊汁肉店的权利义务有权以原告的资格起诉并享有西安樊记腊汁肉店在该拆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现鑫宇公司应按照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为原告进行安置,原告所诉的西大街拆迁指挥部与拆迁协议中的西大街道路拓宽指挥部竹笆市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系两个独立主体,且西大街拆迁指挥部与涉案拆迁无事实及法律关系,故西大街拆迁指挥部不予向原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节,鑫宇公司已经于2006年3月通知原告进行安置,而原告予以拒绝,2006年3月以后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鑫宇公司对损失的造成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就地在中环广场安置两套框架结构、商业用途公产面积为68.88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拓宽工程拆迁指挥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市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44648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20元,由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由被告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付原告西安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