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童小花与周明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花,周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童小花。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周明芳。委托代理人:瞿润鑫。原告童小花为与被告周明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周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小花起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周明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17,866.05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周明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明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对事故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同时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车辆修理费及财物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童小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负全责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负部分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现无反证来证明原告应负责任,且被告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时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绍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CR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并化去医疗费9,102.1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绍兴县中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3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护理证明在原告住院当时已开具,而原告入院时医生对病情不了解,需出院后开具的证明有效,并申请对原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4、日期为2010年6月1日收款收据(金额150元)、2007年7月9日深圳珠宝行销售凭证(金额968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价值968元的翡翠手镯损坏,同时为修理车辆化去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并未造成原告车辆及手镯的损坏;本院认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车辆未经评估无法证明其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手镯损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明芳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0年2月1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已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86.20元,并向医院预缴500元住院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3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绍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800元)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小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骨折,其伤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但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其护理时间应为3个月;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本院认证认为,本次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15日,被告周明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9,270.36(9,084.16+186.20)元,医院诊断其左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686.20元。2010年11月23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绍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小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骨折,其伤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被告化去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经审核为9,270.36(9,084.16+186.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车辆修理费及翡翠手镯损失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芳应赔偿给原告童小花医疗费9,2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4,580元,合计人民币14,410.3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86.20元,尚应赔偿13,72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2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明芳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