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皖l×××××三轮汽车从富某市环山乡驶往富某市区,由东向某行驶途经省道19线0km+100m地方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0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皖l×××××三轮汽车在华××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赔偿款27000元,被告华××保险支付赔偿款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华××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5518.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组(4页)、门诊收费收据10份(包括门诊就诊卡2份),以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5、摩托车某某发票2份及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8、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8页)、租房协议书4份、富某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清单8页、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事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皖l×××××号三轮汽车在华××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是否在城镇生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原告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企业工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月750元至800元计算;答辩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下列证据:1、(2010)杭某某初字第1811-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2000元,被法院冻结28000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3份、往来款票据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5.36元的事实。被告华××保险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答辩人已经支付10000元,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28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总计560元;摩托车某某费应当由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如果法院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某某费,答辩人只能在2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9,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两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势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1人往返居住地计算,实际支出交通费28天*7元*2=392元;原告出院后门诊3次,门诊需1人陪护,实际支出交通费3天*7元*2*2=84元,合计476元。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76元的事实。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公司或者物价部门确认其损坏的摩托车损失程度和修复费用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清单所列修理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也无法确认修理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因此,证据5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其中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两被告认为只能证明缴费时间到2009年度;对租房协议书,两被告认为缺乏真实性;对富某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也只能证明缴费到2009年度,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无关联性;对工资单,两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每月领取的实际数额为准;对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事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认为应当以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劳动合同,两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事后补签,因为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是新的,企业盖章也是新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是换代后的身份证号码,而工资单的号码是换代前的号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8的代证事实是原告自2002年起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起先后在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阳某事达纸业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0年3-10月工资清单,证明其2010年8月、9月实际工资数额,因为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减少了误工费数额,即该部分证据对原告不利,根据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3-10月工资清单某以确认。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华××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本院裁定对被告王某向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8000元予以冻结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及被告华××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系皖l×××××时风7ypj-1450pi三轮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被告华××保险为皖l×××××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皖l×××××号三轮汽车从富某市环山乡驶往富某市区,由东向某途经省道19线0km+100m地方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0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严重超载、超员的车辆(核载500千克,实载1340千克,核载2人,实载3人)违反交通禁止标线(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后门诊治疗3次,共花去医疗费29996.71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675.36元。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476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加强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26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车祸致伤,造成左侧3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损伤后膨胀不全、脾脏破裂伤等,目前遗留脾脏切除、肠系统修补的后果,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肆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贰个月(住院期间每天贰人护理、之后每天壹人护理)、伤后叁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通过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被告王某因本此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被告华××保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在浙江三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某作,2004年10月至今在××事××纸××有限公司工作。其2010年8月份的工资扣除住宿某、水电费65.10元后为1297.90元,2010年9月份的工资扣除住所费、水电费26.40元后为92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因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华××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9月起即在企业务工,不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在企业工作但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误工休息期间,所在企业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作相应扣减。故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结合单趟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凭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主张的摩托车某某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且无法证明其花去的修理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因本此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保险主张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华××保险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保险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21.35元,8月21日至8月31日的误工费为75元/天*30天=2250元-(1297.90元+65.10元)=877元*10天/30天=296元,9月1日至9月25日的误工费为75元/天*30天=2250元-(923.60元+26.40元)=1300元*25天/30天=1083元,合计1379元,护理费75元/天*28天*2人=4200元+75元/天*32天=2400元,合计6600元,交通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800元/月*3月=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0.32=15751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98206.35元。减去被告王某已赔偿27000元和被告华××保险已赔偿10000元,尚有损失161206.35元。原告要求被告华××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人民币122000元,减去已赔偿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人民币76206.35元,减去已赔偿27000元,尚应支付492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103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