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翟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翟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91829),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901167),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仑公司)、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平安××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02时,被告华中××公司驾驶员王海岸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后挂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仑驶往白某某向,途经329国道219km+0m处时,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翟某某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海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822.50元、残疾赔偿金68388.25元、交通费87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237.35元,并由被告平安××北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治疗过程以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翟某某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病休、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情况。5、交通费票据粘贴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翟某某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华中××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中××公司现已支付医疗费10769.34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14769.34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3张,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69.34元。被告平安××北仑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是事实,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参照医保进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住院认可50元/天,出院认可30元/天;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没意见,但是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被告平安××北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华中××公司、被告平安××北仑公司对原告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粘贴件2份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翟某某、被告平安××北仑公司对被告华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4、被告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粘贴件2份,缺少其他证据辅助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翟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肝挫伤、右侧9-12肋骨骨折、腰2左颞枕骨骨折等症,住院21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726.34元(其中被告华中××公司已支付10769.34元,原告翟某某自付957元),同时被告华中××公司又支付原告翟某某其他费用4000元;原告翟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二子,长子已成年,次子翟飞龙生于2007年7月;被告华中××公司所有的浙b/×××××号(后挂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平安××北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的驾驶员王海岸系被告的员工;2010年10月18日,经原告翟某某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病休、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9-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翟某某的病休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翟某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翟某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726.34元,但被告华中××公司已支付10769.34元,故原告翟某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95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翟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翟某某诉称的1500元与此相当,故护理费确认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误工费的标准举证证明,而原告翟某某又系非农业户籍,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31290元/年标准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确定的病休时间,故误工费确定为7822.50元(31290元/年÷12×3月);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翟某某诉称的600元与此相当,故营养费确认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14天,故确定为3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包括原告翟某某因伤残而造成的余命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和被扶养人员的生活费用损失,原告翟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其因伤残而造成的余命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年为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道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确定为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翟某某已构成伤残,视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原告翟某某的次子尚未成年需要扶养,至其成年扶养的年数为15年,其扶养的份额应按实际扶养份额即二分之一份额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年计算,同时参照原告翟某某已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3652.25元(18203元/年×15年×10%÷2人);关于交通费,原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但根据原告翟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翟某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300元。二、原告翟某某、被告华中××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翟某某、浙b/×××××号(后挂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海岸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浙b/×××××号(后挂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海岸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翟某某驾驶的苏某h/g6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而造成的,王海岸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翟某某驾驶过程属正常驾驶,不存在过错,故王海岸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王海岸是为被告华中××公司的员工,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华中××公司承担。三、被告华中××公司、被告平安××北仑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浙b/×××××号(后挂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海岸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平安××北仑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的医疗费项1907元(医疗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项77910.75元(残疾赔偿金68388.25元、误工费7822.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79817.7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不被列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华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华中××公司已实际支付为4000元,已超过承担赔偿金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2700元视为替被告平安××北仑公司垫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应由被告华中××公司赔偿,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护理、伤残等赔付项下未到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平安××北仑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9817.7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82817.75元,扣除被告华中××公司已垫付的2700元,尚应赔偿原告翟某某8011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