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郑甲与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郑甲,郑甲,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负责人:郑丙。委托代理人:郑丁。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负责人郑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9800元,月利率11.7‰,定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甲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郑乙归还原告借款9800元,并支付利息3674.86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9800元,月利率为11.7‰,定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郑雪群系郑乙的曾用名。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甲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9800元,月利率为11.7‰,定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9800元,月利率为11.7‰,定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甲、郑乙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乙为被告郑甲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9800元,并支付利息3674.86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薇审 判 员 姜芹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