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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文贤与徐飞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贤,徐飞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松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上诉人陈文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31日,驾驶员王晓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飞燕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驶往东阳方向。07时15分许,其途经绍大线47KM400M诸暨东高速出口地方,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证明,载明:王晓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但因无法查证王晓峰和陈文贤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红绿灯的放行情况,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本证明书。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膝部开放伤、多处挫裂伤等,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91097.82元,门诊花费3894.3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另外原告在福安康专卖店购买双拐花费80元,又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65元,生活用品723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0年6月12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504元。另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事发后,被告徐飞燕通过交通警察大队预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驾驶员王晓峰与被告徐飞燕系夫妻,发生事故时两人同车。被告徐飞燕的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之医疗费经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审查有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26854.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示意图、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住院病历纸、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照片、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交通费发票、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徐飞燕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驾驶员王晓峰和陈文贤各自驾驶机动车从不同道路进入有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王晓峰驾车左转弯,陈文贤驾车直行。庭审中原告和陈文贤均陈述进入路口时自己看到的是绿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该路口的通行有红绿灯控制,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徐飞燕向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余由车主被告徐飞燕按事故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5057.12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残疾器具80元,误工费18446.05元(245天×75.29元/天),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29.40元(10007元/年×20年×21%),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504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9612.67元。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77561.55元,财产损失1604元,合计89165.55元。余款90447.12元的50%计45223.56元由被告徐飞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165.55元;被告徐飞燕应赔偿原告陈文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223.56元,已付38000元,尚应赔偿7223.56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47元,依法减半收取673.50元,由被告徐飞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文贤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之所以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未予以责任认定,是因为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红绿灯的放行情况,然而根据公安交警绘制的《事故现场示意图》清楚表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徐飞燕的驾驶员王晓峰驾驶的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上诉人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原审没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未予责任认定为由,轻易推定双方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一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在自己的右侧道上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徐飞燕赔偿。被上诉人徐飞燕答辩称:事实情况是当时红绿灯,我是绿灯,他是红灯。由于上诉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才造成事故发生。我已经转入这个车道进入高速车道,而且我的车速是比较慢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写到本次事故是由于我方借道行驶,但是从现场表明我们的车子已经转过左转弯,已经在高速路口处。这个在当时的交警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种种证据表明,我们车主没有存在借道行驶之说。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谁闯红绿灯。交警部门对现场责任无法认定主要一个是现场红绿灯无法查明。综上,交警的责任认定与现场察看图的事实已经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文贤在二审中提交了事故现场示意图(复印件)及事故现场的照片两张(系自行拍摄),证明被上诉人一方是提前左转弯的。被上诉人徐飞燕质证认为:对事故现场示意图没有异议,照片不能作为我方提前左转弯的证据。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张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推断由我方承担过错责任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陈文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诸公交证字(2009)第AD09BC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明确,“王晓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上述表述与事故现场示意图、本院现场踏看、核实的实际情况一致。故本院认定,王晓峰驾驶车辆没有开到停止线就越过黄实线左转弯的事实清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王晓峰驾驶车辆没有开到停止线就越过黄实线左转弯,其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故被上诉人徐飞燕一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基于本案无法查证王晓峰和上诉人陈文贤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红绿灯的放行情况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见上诉人存有明显过错等客观实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应当适当加重被上诉人徐飞燕一方的责任。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徐飞燕一方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文贤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以7:3为宜。故扣除被上诉人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理赔金额89165.55元外,被上诉人徐飞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陈文贤的赔偿款应为90447.12×70%=63312.98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尚应支付25312.9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文贤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994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994号判决第一项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文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165.55元,徐飞燕应赔偿原告陈文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312.98元,已付38000元,尚应赔偿25312.98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依法减半收取673.50元,由陈文贤承担202.05元,徐飞燕承担47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陈文贤承担404.10元,徐飞燕承担94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