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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因生意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9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3月8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60000元,合计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3月8日、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2010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信用卡帐户。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利息为79740元(借款本金1610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利息为64400元;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止,利息为52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利息为8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利息为2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9740元,合计20797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