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艾崔永岐与李淑华、许天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岐,李淑华,许天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崔永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淑华,女,195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许天朝,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同被告李淑华。原告崔永岐与被告李淑华、许天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岐、被告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在闫各庄镇崔家埝村有正房三间,2009年5月被告将此房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为过户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李淑华、许天朝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们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早已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给我了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华、许天朝系母子关系。原被告所买卖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乐集建(94宅)字第133547号,土地使用者姓名为许和宝,东至崔永奇、西至许和云、南至道、北至地。该房屋原是被告李淑华与其丈夫许贺宝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21日许贺宝去世,遗留的该正房三间,由二被告继承。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继承的该房屋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是许贺宝的法定继承人,许贺宝去世后,二被告继承了该房屋,具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乐集建(94宅)字第133547号、姓名为许和宝的房屋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