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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某、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计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计甲为共同被告,后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以开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所在工厂的老板娘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9日,原告在厂里将20000元交给沈某某,沈某某交给原告1份事先写好的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在利息积累到1500元至1600元左右时,原告向沈某某催讨,沈某某支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外,二被告已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此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计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4月9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复印自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沈某某把属于自己的财产都归计甲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取20000元,并交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兹有沈某某向周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沈某某;借款日期2008年4月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某某归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在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前楼房二间二层楼、后二间三层楼、长安农贸市场计甲副食店、浙a×××××福克斯轿车一辆,属于女方的份额归男方所有;儿子计乙、女儿计丙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享有的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某某自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至今时间长达二年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但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还款。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计甲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