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甲与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邱甲。法定代理人:邱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镇包秦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邱甲诉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28日出生,2008年2月22日被秦某某、邱乙收养,2008年3月13日随母亲邱乙落户,登记在外公邱丙(住新登镇××××号)的户口簿中,此后一直生活在大贝。2008年,富阳市为建设富阳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将包某某的部分土地征收,包某某每个村民均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86480元,原告母亲邱乙也已在2009年底和2010年2月先后二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86480元。但被告以原告母亲已经出嫁到外地为由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2007年,原包某某与原大贝合并成立新的包某某即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土地补偿款8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当庭退还原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生在大贝,且户口一直在××自然村。2、承包权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当庭退还原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邱乙在大贝有承包土地的事实。3、土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补充稿、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土地款的情况。4、上海市浦某某区康桥镇秀龙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入父亲秦某某户籍所在地,也未在父亲所在地享受各项权利。5、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邱乙”与“邱丁”系同一人。6、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当庭退还原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秦某某、邱乙收养的事实。7、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邱乙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8648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邱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邱甲于2001年10月28日出生,2008年2月22日,原告被秦某某、邱乙收养,2008年3月13日随母亲邱乙落户在被告村,户口登记在外公邱丙的户口簿中。2008年初,原包某某、大贝合并成新的包某某,后包某某部分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通过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女婿、外孙、外孙女户口在本村,无儿子家庭户只限1个女婿迁入并参加分配,其子女以合法生育户口为准参加分配,超计划生育小孩不得参与分配。有儿子家庭户,女婿、外孙、外孙女不能参加分配”。被告据此认为原告邱甲虽户籍在被告村,但其母亲邱乙已出嫁外地,故邱甲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母亲邱乙虽已出嫁,但户口仍在被告村,并与其家庭成员一起承包被告村的集体土地。本院认为:原告邱甲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其关键在于原告是否系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被秦某某、邱乙合法收养后,已于2008年3月13日随母亲落户被告村,系该村集体的合法成员,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邱甲的合法权益,该方案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支某某告邱甲土地征用补偿款8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富阳市新××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