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与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7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肖某某。被告: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城区忠烈庙前××室。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7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7月份归还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7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双方未约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45元,被告肖某某、衢州××中环工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