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后调解,2010年12月6日原告沈某以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本院予以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比较平淡。××××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高风中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日常生活不检点,时常参与赌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自2009年9月1日被告用啤酒瓶刺伤原告后,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沈某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及婚前属于原告本人的财产。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及生育过程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小事争吵是有的。双方离婚主要是因为啤酒瓶打伤引起的,当时是原告的妹妹与被告争吵而导致的。另外,考虑到孩子,请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被告对该保证书中除“如我以后再打沈乙,离婚后所生儿子归沈乙抚养”的内容外,没有异议。3.余姚市黄家埠镇妇女联合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妇联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原告有否向妇联反映过此事。4.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5.余姚市高风中学发票3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儿子缴纳学费及生活费35000元,该款项是原告向他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缴纳的这些款项,来源于原、被告共同积蓄。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清单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房屋装修款共计1471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双方装修房屋共花费80000元。2.会单1份,用于证明20000元会款被原告拿走的事实。原告称该20000元款项,已经在平常的生活中用完了。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格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高风中学高三年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沈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沈某曾经向妇联反映,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婚前财产为大小柜子8个、八仙桌1套、圆桌凳子1套、沙某1套、箱子5只、缝纫机1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冰箱1台、自动麻将桌1张、空调1台、餐桌1套、睡床2张某某常生活用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装修款,被告认为花费14710元并提供四份清单,原告认为花费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装修房屋花费1471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或纠纷,也应当通过加强沟通、商量解决,绝对不能采用家庭暴力的方式加以解决。自2009年9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已经给了双方当事人一次和好的机会,但是该次判决后,双方并未能够和好。而且,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之外,也发生过原告通过妇联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已经年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明确向本院表明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对其选择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实际,并不过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某表示自愿放弃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及婚前属于原告本人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对外共同享有的债权或负担的债务或者其他权益,主张的一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沈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王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告沈某的婚前财产大小柜子8个、八仙桌1套、圆桌凳子1套、沙某1套、箱子5只、缝纫机1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1台、自动麻将桌1张、空调1台、餐桌1套、睡床2张、日常生活用品及房屋装修物,归被告王某乙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