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责任公司、宁波市××东××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东××责任公司,宁波市××东××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组织代码证:66205921-2)。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邬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12万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邬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陈某某、王某某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若到期未及时归还,每日按3%0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被告邬某某愿意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经济担保;被告邬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其员工忻战英向被告陈某某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邬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当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无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被告邬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邬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00元,由原告宁波市××东××责任公司负担1993.55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邬某某连带负担830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