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书面借条,同时口头承诺该笔借款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年利率自2009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0年5月4日)共计人民币145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傅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杨某某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傅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本案中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催讨还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起诉之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32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46.3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人民币37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代审 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