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3月初建立婚约关系,1988年2月8日在原萧山县新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现已成年。自2004年起,被告开始游手好闲,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无果,甚至招来被告打骂。另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家庭生活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致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曾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原、被告之间矛盾主要系经济原因所致。被告并非游手好闲之人,目前原、被告虽因经济原因压力较大,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和睦团结、同心协力,一定能很快摆脱经济困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8日在原萧山县新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同年3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仍共同居住于杭州市××区新湾街道××村××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根据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等事实某,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隔阂,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尚未分居生活满一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在答辩状中表达了希望夫妻和好的意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