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付清人民币4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11月6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2010年9月6日,之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乃按月4000元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王某某的签名;证据2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4000元支付,也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也即2008年11月6日起按借款发生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