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洪芳与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夏云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芳,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夏云强,夏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姚洪芳。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东。委托代理人:张李军。被告:夏云强。被告:夏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姚洪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夏云强、夏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所)对原告的伤后误工休养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姚洪芳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军、被告夏云强、夏祥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19时40分许,王家臣驾驶被告建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贸市场时,与被告夏云强驾驶的被告夏祥林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车头与浙A×××××号重型货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臣、被告夏云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2109.87元、误工费37643元、护理费150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姚涛涛)生活费1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546.8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信息》、《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摘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休息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的事实。8.《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家臣是建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替建材公司开车。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夏云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夏云强借用夏祥林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具体请求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夏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意见和被告夏云强一致。被告建材公司、夏云强、夏祥林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民事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止。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均无异议,误工及护理费标准由原告提供证据核定;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核实。另外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保险及出险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止。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核算;误工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本案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及出险情况。2.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养时间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责;证据3、4、5、6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证据4,应按照明皓鉴定所的意见确认误工时间,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建材公司、夏云强、夏祥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中“不再支付赔偿款”有异议,并认为至今未收到过任何款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1653.56元(含伙食费207.30元),住院18天。2010年1月12日,王家臣、夏云强及原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其自担一百四十分之六十,由王家臣、夏云强各承担一百四十分之四十。同日,原告与夏祥林、建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夏祥林、建材公司的赔偿数额以各自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为准,不再支付理赔款以外的赔偿金额。同年7月21日,原告之伤经求正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明皓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1、原告儿子姚涛涛于1996年3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2、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止。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止。3、王家臣系被告建材公司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云强及王家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臣、被告夏云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王家臣、夏云强按责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夏祥林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夏云强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因王家臣系被告建材公司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建材公司转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扣除伙食费后确定为41446.26元;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6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明皓所的意见确定为210天,误工费为12518.10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60元/天计算18天,为108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洪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446.26元、误工费12518.1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元,合计7833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39166.68元,由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39166.68元;二、原告姚洪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1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的款项为4066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担的款项为40666.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姚洪芳负担84元;由被告夏云强负担200元;由被告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夏云强、夏祥林、杭州启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