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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红冲铜产品,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6日分五次向被告交付了铜棒11528.5公某,但被告接受委托后至今仅向原告交付铜产品9221.5公某,尚有2307公某铜产品没有交付,也没有向原告返还铜棒。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铜棒2307公某,如不能返还铜棒,则按每吨3.6万元作价支付铜棒款折合人民币83052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2008年11月就开始发生承揽关系,而不是2009年11月份开始,承揽期间被告收到原告铜棒11528.5公某,除原告认可的直接交付的产品外,还通过原告的加工户叶某交付了1563.5公某产品,共计已交付原告铜产品10785公某,剩余铜棒为743.5公某。另外,原告欠我方加工费14560元及抛砂费770元,合计人民币15300元。双方于2008年开始发生加工关系,到2009年原告就没有委托被告加工,被告却为此开了7幅模具,模具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双方诉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红冲产品,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6日间,分5次交付给被告普通铜棒11528.5公某,被告加工产品后于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7日间,直接交付原告产品10311.5公某,其中因1090公某产品不合格,退还了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有通过原告的加工户交付产品1563.5公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实物入库凭单5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铜棒11528.5公某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编号为n0.82061-82070的入库单10份,证明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产品10311公某,原告退回1090公某,由原告职工林某经手入库9221公某的事实;2、编号为n0.9094326、n0.9094327的入库单记账联两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红冲好的产品1563.5公某送交原告指定的车床加工户叶某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收到被告交付的1563.5公某的红冲产品,该产品经证人加工后,已经交付给了原告;4、证人叶善龙某某的编号为n0.9094326、n0.9094327的入库单某某联两份,证实收到被告交付的1563.5公某某冲产品的事实;5、证人叶某提供的编号为n0.37910-37913出库单4份,证明证人已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的职工林某经手入库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由原告签字的n0.82066号入库单没有异议,该笔产品已经退回;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林某不是原告的职工,也没有委托林某代收产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n0.82066号入库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n0.9094326、n0.9094327入库单与证人提供的两份入库单,系同一入库单的上、下联;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9份签收人为林某的入库单,与原告没有异议的签收人为原告本人的入库单形式相同、编号相连;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交付的产品重量为9221.5公某事实,与被告提供的由林某签收的入库单的产品重量9221公某相似;因原告仅仅提供铜棒出库的证据,没有提供产品入库的证据,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入库凭证并说明主张的铜棒2307公某的具体计算方式,但原告没有提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关于收取被告产品1563.5公某,经加工后交给了原告的证言,与证据1及证据5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及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叶某交付原告产品1563.5公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铜棒后,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要求交付产品并返还相同材质的剩余铜棒。原告主张被告尚应返还铜棒2307公某,但不提供被告产品入库凭证,不能准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只欠原告铜棒743.5公某,并提供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交付的产品数量为10784.5公某,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743.5公某铜棒。因双方没有约定铜棒的返还期限,并系实物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加工费及模具费,但未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普通铜棒743.5公某;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63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3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